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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梁坚雄诉李仕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坚雄,李仕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梁坚雄,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仕景,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坚雄诉被告李仕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坚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还款;后又于2010年5月24日借款1万元;于2010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证明被告共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李仕景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李仕景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还款;于2010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借款1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清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梁坚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仕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