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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与被执行人张志尧刑事附带民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张志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于建国,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桂兰。申请执行人于笑乾。申请执行人温艳丽。被执行人张志尧,现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与被执行人张志尧刑事附带民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张志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志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因被害人于海涛被害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5,931.40元、抢救费人民币2,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8.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抚养人于笑乾生活费人民币78,063.78元;共计人民币453,293.68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立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张志尧承包的4亩旱田裁定由申请执行人于建国、王桂兰、于笑乾、温艳丽耕种10年,抵偿赔偿款52,00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张殿彪审判员 何允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