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述玉、徐如(汝)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述玉,徐如(汝)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华,苟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宪增,苟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宋述玉,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如(汝)芹,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述玉、徐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华、杨宪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述玉、徐如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宋述玉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4日,用途为收玉米(借新还旧)。被告徐如芹为被告宋述玉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仍结欠19000元未还,为避免我社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述玉偿还借款19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如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宋述玉未答辩。被告徐如芹未答辩。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述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宋述玉,借款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4日。原告在与被告宋述玉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徐如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如芹为被告宋述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保证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宋述玉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1000元,利息结到2005年12月31日,余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2010年9月20日对被告宋述玉、徐如芹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名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述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被告宋述玉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宋述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述玉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述玉偿还借款19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如芹自愿为宋述玉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如芹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06年11月24日,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4日。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保证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名按手印,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进行催收并经保证人确认签收,保证期间即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如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徐如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如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