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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85号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锡用。委托代理人:俞国栋、王建民。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安。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烫金膜,总计货款人民币79232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747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74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534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往来款项核对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2906元。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有部分业务往来。3、被告出具的客户单位往来明细帐一份,证明2013年4月底,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353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申报,通过了国家税务局网上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有被告盖章,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本院调查,已由被告申报认证,真实合法,结合证据1、3,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烫金膜的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534元,后被告未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买卖烫金膜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接收货物后有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以客户单位往来明细帐的形式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35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韩金包装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5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收取1924.50元,由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