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43号韦汉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518,壮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址:广西宾阳县××同仁××下××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何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251.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岳沿民族大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9号前路段,韦车右侧与绿化侧分带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吴岳当场死亡、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韦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方于2012年11月2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家属40000元,调解协议已兑现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喝酒是受被害人邀请,也是被害人坚持要被告人搭乘其返回,并没戴上安全帽,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减少刑罚;第三,被告人是初犯、悔罪态度好;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四点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庭上出示了武警广西总队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韦某某的出院小结,证实韦某某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本案且有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巩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玉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气缸容积检验报告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邀请被告人喝酒,并未要求被告人采用特定的到达方式;酒后返回时,被告人在已经醉酒的前提下就不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车返回,被害人要求乘坐被告人的车并不是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加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可依此减少被告人刑罚量的意见,不予采纳。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方家属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履行完毕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