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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盛大站、盛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大站,盛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本单位职工。被告:盛大站,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盛家华,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盛大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盛家华的诉讼,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大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盛大站经盛家华担保于2012年5月31日从利辛县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3年5月26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大站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大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盛大站从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3年5月26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年检表、借款申请书、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大站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大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大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由被告盛大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