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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开始在永嘉县某某拉链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三楼从事尼龙冲齿工作。同年6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二次借故进入该公司一楼车间,以用袋子将铜末装好后绑在腰间的方式将存放在车间内的铜末盗出,共盗得铜末20多斤。同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将铜末盗出后,在公司门口被老板陈某发现。随后,被告人杨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部分铜末散落在地上,后被追回。以上三次共被盗走铜末40多斤,其中被追回的铜末重16.4斤。经价格鉴定,被盗40多斤铜末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中被追回的16.4斤铜末价值人民币2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登记清单��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返还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13元,返还被害单位永嘉县某某拉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