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宋京城与李丰荣、何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城,李丰荣,何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宋京城,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喜功,男,1959年10日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李丰荣,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何成福,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宋京城与被告李丰荣、何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城的委托代理人宋喜功、被告何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京城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丰荣投资花卉急需周转资金,通过被告何成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李丰荣承诺以其花木、花卉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同何承福多次向被告李丰荣催要,被告李丰荣依借款又转借为由,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丰荣未作答辩。被告何成福辩称:担保期已经超了,我不承担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丰荣向原告宋京城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使用期为1个月整自本日至2011年6月29日一次还清。李丰荣2011年5月30日”。同日被告何成福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书今证明李凤荣(系莱城区羊里镇李中荣村人),经我介绍从宋京城处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担保人何成福2011年5月30日”。后原、被告又将借款期限延长到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京城提交了被告李丰荣出具的借条,被告李丰荣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之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何承福主张权利,被告何承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李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丰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京城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85%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京城对被告何成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