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桂英与李国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英,李国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杨桂英,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桂英与被告李国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英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泰安市志高国际2号楼的基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6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55625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751111.40元,超支付工程款194861.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94861.40元。被告李国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泰安市志高国际商业广场一标段2号楼的基础、主体、主体二次结构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556250元。原告提交收据、收条一宗,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751111.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超支工程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帐单、收款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556250元,对于该结帐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据、收条一宗,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751111.40元。据此,原告实际超支被告工程款194861.4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占有该款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19486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桂英现金1948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 栋审判员 徐西庆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