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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水强、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赣H×××××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442KM+600M附近路段(常山境内)时,因低头弯腰捡拾掉落于驾驶座下的芝麻小酥盒子,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吴某丙驾驶的赣K×××××(赣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赣H×××××车上乘客李全主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乙及同车的唐某、欧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叫唐某帮忙打电话报警,并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协商,在民事案件各赔偿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另行给付被害人亲属328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亲属因此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欧某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杨某甲、吴某戊、吴某己、杨某乙、刘某、李某、王某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医院人体检验记录、人员受伤情况说明、货物质量报告、称重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值班情况记录、接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死亡赔偿金预付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和解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自首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量刑,如果本案民事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仅负主责,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平时表现好;3、民事赔偿已处理,被告人还通过补偿的形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过失的犯罪性质,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主责的犯罪情节和民事赔偿已处理,主动获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宏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