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洪凯诉郭辉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凯,郭辉胜,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565号原告田洪凯,男,1982年3月2日出生。被告郭辉胜,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璐城镇武兴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刘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民,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凡勋,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田洪凯与被告郭辉胜、被告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凯、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胜、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洪凯诉称:2013年3月12日8时,田洪凯驾驶京GYZ7**行至大兴区芦求路时,与郭辉胜驾驶的京G662**相撞,造成田洪凯车辆受损,田洪凯受伤。大兴区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郭辉胜负全部责任,田洪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洪凯在大兴区医院进行治疗,因此病休30日,因病休,田洪凯遭受误工费损失3500元(每月个人收入3500元÷每月30日×误工期30日=3500元)。田洪凯维修受损车辆一个月,此期间需要必须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因此租用车辆支出3600元。因田洪凯驾驶的京GYZ7**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车辆安全性能大幅降低,造成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综上,郭辉胜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城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问题,田洪凯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郭辉胜、中城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田洪凯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6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郭辉胜、中城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负担。2013年8月12日,田洪凯申请撤回要求郭辉胜、中城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辉胜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未参加本院庭审。天平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称:1、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田洪凯的各项合理损失;2、误工费,根据医嘱开具时间显示,误工时间不连续,且根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准则,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为7—15日,天平保险公司只认可此误工时间,且田洪凯未提交实际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天平保险公司不认可;3、交通费,田洪凯应提交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参照就诊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的,不予认可;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天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天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郭辉胜驾驶的京G662**的所有权人是中城公司,中城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郭辉胜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中,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因中城公司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城公司负责赔偿,郭辉胜是中城公司的司机,本案与郭辉胜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8时50分,郭胜辉驾驶中型货车(车牌号为:京G662**)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芦求路黄鹅路口时,郭辉胜驾驶的中型货车(车牌号为:京G662**)的前部与田洪凯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YZ7**)的后部相撞,中型货车前部受损,小客车后部损坏,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YZ7**)驾驶人田洪凯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辉胜负全部责任,田洪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洪凯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腰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及脑外伤后综合症。中城公司为田洪凯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3月12日,大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田洪凯休息三天。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日,大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田洪凯休息一周。治疗期间,中城公司为田洪凯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3月12日,田洪凯驾驶的小客车被送至北京大通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2013年4月14日修理完毕,中城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2735元。庭审中,田洪凯提交租车协议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维修期间,田洪凯租用伊兰特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租车费3600元,田洪凯据此主张交通费3600元。经询问,田洪凯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其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其租车理由是田洪凯的父亲病重需定期去医院做透析治疗,需租用车辆外出。中城公司表示同意法院根据租车费发票酌情确定交通费,天平保险公司、郭辉胜未到庭发表意见。事故发生时,田洪凯称其在北京中体彩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操作一职,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中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天平公司、郭辉胜未出庭发表意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辉胜驾驶的中型货车(车牌号为:京G662**)登记在中城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再查明,郭辉胜系中城公司员工,中城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与郭辉胜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情况表、车辆维修结算单、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辉胜、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郭辉胜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郭辉胜驾驶的中型货车(车牌号为:京G662**)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田洪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郭辉胜系中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中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田洪凯要求郭辉胜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田洪凯提交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田洪凯因事故病休24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保险缴费情况表,足以证明田洪凯的收入情况,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田洪凯作出的每月工资3500元的陈述,确认田洪凯的误工费为28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田洪凯提交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无法反映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故本院结合田洪凯的就医路程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外,田洪凯还在本案中主张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费用实为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田洪凯虽提交了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但上述证据无法体现田洪凯的出行情况,田洪凯称其以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因特殊需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车辆修理期间田洪凯外出实际产生了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故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情况,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4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洪凯误工费二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四百元,共计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