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东路114弄4幢2号后门,窃得陈文辉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里王新村46-6号门口,窃得周林春车内的现金10元左右。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翼文苑小区16幢路边,窃得蔡学斌车内的现金30余元。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里王新村14幢9号对面围墙边,窃得钟林祥车内的黑色导航仪1个(价值22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文辉、周林春、蔡学斌、钟林祥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