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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相连、韩云、魏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云;魏家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76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韩云。被告魏家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韩云、魏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魏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被告韩云于2011年9月29日在我社曲阳信用社借款18000元,定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由被告魏家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云于2011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韩云尚欠1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从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985‰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魏家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韩云、魏家金与原告东海农联社曲阳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韩云向东海农联社曲阳信用社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97‰,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10日,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由魏家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韩云发放贷款18000元,被告韩云于同日偿还原告东海农联社1000元。其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韩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家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韩云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韩云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被告魏家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从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985‰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家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韩云、魏家金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