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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倪潇琳与俞金国、邬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潇琳,俞金国,邬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倪潇琳。被告:俞金国。被告:邬跃连。原告倪潇琳与被告俞金国、邬跃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潇琳、被告俞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跃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潇琳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俞金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俞金国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不久后便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金国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俞金国与邬跃莲系夫妻,且此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义务。为此,原告倪潇琳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倪潇琳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倪潇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金国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金国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诉讼费全部由自己承担。被告俞金国与邬跃莲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俞金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俞金国曾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倪潇琳归还了10000元借款,原告倪潇琳已收到的事实。被告邬跃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俞金国对原告倪潇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倪潇琳对被告俞金国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俞金国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倪潇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被告俞金国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倪潇琳多次催讨,俞金国于2013年8月4日归还了10000元借款,余款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倪潇琳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倪潇琳与被告俞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金国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俞金国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倪潇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国、邬跃莲归还原告倪潇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金国、邬跃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