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范娜、刘某乙等与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范娜,刘某乙,董小兰,刘国祥,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41号原告刘范娜,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刘新安之妻。原告刘某乙,女,2009年7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刘范娜之女。法定代理人刘范娜,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董小兰,女,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新安之母。原告刘国祥,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新安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致强,文登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副科长。委托代理人XX,文登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第三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范娜、刘某乙、董小兰、刘国祥不服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佩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致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第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2日7时许,刘新安骑摩托车到葛家镇玩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认定刘新安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亦不视同因工死亡。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两份(其中一份是事故报告书)、1至12月份单位工资表、死亡医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新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出勤工时记录表四份、备料车间11月份工资表、证人于某的电话记录、对崔某、刘某甲、于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崔某、刘某甲、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根据充分。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刘范娜之夫、刘某乙之父、董小兰、刘国祥夫妇之子刘新安原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12年11月22日7时许,刘新安骑摩托车沿309国道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刘新安是到葛家镇玩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认定刘新安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亦不视同因工死亡。原告认为,刘新安系去上班途中而非是到葛家镇玩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事故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新安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当庭提供文登市葛家镇西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刘新安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到事发之日一直没有上班。刘新安所在车间是计件工资,因生产任务少,工人轮流上班。刘新安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打电话告诉了单位,第三人并不知道刘新安当天是否上班。刘新安事发当日离开家前打电话给工友于某,告知于某其要到葛家网吧找于某玩。因此,刘新安不是上班途中,而是去葛家镇玩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刘新安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亦不视同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对出勤工时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没有载明具体年份,不能证明是2012年11月份的出勤工时记录。该表有改动的痕迹,且无职工本人签字认可,不能证实这些职工的实际出勤情况;2、备料车间11月份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事发当日刘新安是否上班;3、崔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没有体现刘新安当日向公司请假及放假的情况,笔录中崔某、刘某甲也认可刘新安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于某的电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且是否是刘新安与于某的直接通话缺乏证据支持;5、于某是装卸车间的职工,与刘新安不在同一个车间,对备料车间的情况不了解,电话记录中二人通话时间为一分零八秒,从时间看,对于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完整,该笔录仅简单询问了刘新安出事当日打电话的情况,该证据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驳称:1、出勤工时记录表是真实的,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2、备料车间11月份工资表仅证实车间生产不是满负荷的;3、对崔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听刘新安家属述说刘新安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但具体刘新安要去干什么,崔某、刘某甲不清楚;4、对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刘新安是到葛家镇去玩耍,该证据与通话记录是互相联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出勤工时记录表、备料车间11月份工资表、于某的通话记录及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刘新安事发当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均能够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新安系第三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范娜、刘某乙、董小兰、刘国祥分别系刘新安的妻子、女儿、母亲、父亲。2012年11月22日7时许,刘新安骑摩托车在309国道文登市汶桥电子有限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刘新安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调查,事发当日刘新安于7时13分左右给同单位工人于某打过电话,于某陈述刘新安说到葛家镇的网吧找他玩。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2013)第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2日7时许,刘新安骑摩托车到葛家镇玩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因工死亡,亦不视同因工死亡。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以刘新安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是于某所述与于某的通话记录,对刘新安当日是否上班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认定刘新安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刘新安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第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刘新安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青审判员 艾江月审判员 李 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