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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勇辉、陈琼莲、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勇辉,陈琼莲,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文源,美集贷款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被告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酒店)。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金悦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金悦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勇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利率为21.86‰,被告陈琼莲和金悦酒店为借款保证人。但被告张勇辉借款后,只清偿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3日,为此,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辉向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31697(从2013年2月24日计至2013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陈琼莲、金悦酒店对被告张勇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金悦酒店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是金悦酒店的负责人,被告陈琼莲是被告张勇的妻子。2011年10月22日,被告金悦酒店向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张勇辉作担保向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借款3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4日,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金悦酒店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美集贷款公司由被告陈琼莲、金悦酒店作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向被告张勇辉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饮食。借款月利率为21.86‰,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如被告张勇辉逾期还款,原告美集贷款公司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金悦酒店也分别在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框内分别签名和盖章。至此,被告张勇辉依约收取了原告美集贷款公司的3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张勇辉向原告美集贷款公司偿还了2013年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美集贷款公司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3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为此,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借到原告美集贷款公司30万元,并由被告陈琼莲、金悦酒店作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张勇辉和被告陈琼莲签名、被告金悦酒店盖章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被告金悦酒店盖章的《担保声明书》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辉未按期向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还清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3年2月24日)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美集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勇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3.06%,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高,原告美集贷款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勇辉己还清了2013年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以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2月24开始计算。被告陈琼莲、金悦酒店为被告张勇辉的上述借款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勇辉、陈琼莲、金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电白县美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清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计至2013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琼莲、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勇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45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候宪钢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波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