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王德明企业借贷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王德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183号原告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丰收村。法定代表人郁小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电路板民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德明,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原告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时代公司)与被告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王德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公司、王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时代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公司、王德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华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三天,同时约定由被告王德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万元转账交付被告华明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明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王德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明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王德明就被告华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公司、王德明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华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王德明对被告华明公司借款200万元予以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联星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被告华明公司账户;现联星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明确了2012年4月25日以自己公司名义转账支付被告华明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系原告星时代公司通过其帐户转款,款项属原告星时代公司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华明公司及王德明于2012年8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一份,但仍未能按承诺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华明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德明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1份、保证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明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华明公司账户,但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无效。被告王德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华明公司的借款予以担保,但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借贷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华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明公司返还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星时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华明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条差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