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俞杭宁与徐晓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杭宁,徐晓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俞杭宁,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烨,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晓冬,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俞杭宁诉被告徐晓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杭宁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南京市玄武区××路×××号3118室所有权人。2012年3月26日,其与案外人徐建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徐建山用作经营宾馆住宿。2013年1月,该房屋上登记的×××酒店开业经营,被告徐晓冬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被告在经营期间将三楼西侧的公共走道及自动扶梯区域私自封闭,隔离出独立的房屋用作办公和堆放杂物,导致公共通道受阻,行人难以通行,且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设置于未来城三楼西边公共走道及自动扶梯的障碍物和门。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交涉要求拆除障碍物后,其已在2013年8月份及时进行了拆除,现在仅有安装的门保持关闭,原因是考虑到宾馆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且二楼与三楼楼梯相连,若二楼无法保持通畅,三楼即使恢复原状也达不到公共走道自由通行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玄武区××路×××号3118室系原告所有。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徐建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徐建山经营宾馆,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后徐建山提供该房屋给其侄子即被告开设南京市玄武区×××酒店,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被告在经营期间,占用××路×××号3118室三楼西侧公共走道和自动扶梯区域用作放置电脑、柜子、床垫等的工作间,并在该区域设置带锁木门一扇,使得从二楼通往三楼的通道堵塞。以上事实有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视频、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占用的玄武区××路×××号西侧三楼的公共走道和自动扶梯区域系建筑物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而擅自占用并改变设计用途,对通行造成不便,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物体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京市玄武区××路×××号西侧二楼通往三楼公共走道及自动扶梯内的杂物清除,并拆除木门,不得妨碍该区域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