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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2003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谢××伙同“冬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路狼××网吧附近路段处,由被告人谢××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该路段处行走的王某,由乘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冬冬”伸手抢夺戴在王某脖子上的黄金某某,但被王某发现而没有得逞。2013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伙同“冬冬”继续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镇××路××路段处,由被告人谢××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该路段处行走的朱某,由乘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冬冬”伸手夺得戴在朱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0880元的重60克的24K黄金某某1条。案发后,被告人谢××已退赔给朱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宾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