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符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日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符某甲伙同陈某甲、符某乙、温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十二工段旺利农家大院二楼大厅处,纠集参赌人员吴某乙、高某、符某丙、赵某乙、张某、吴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符某甲及陈某甲、符某乙负责组织、抽头,温某负责看场子维持秩序。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符某甲伙同陈某甲、符某乙、温某、张某(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纠集参赌人员吴某乙、高某、符某丙、赵某乙、吴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6500元。其中,被告人符某甲及陈某甲、符某乙负责组织、抽头,张某在场放资,温某负责看场子维持秩序。3.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符某甲伙同陈某甲、符某乙、温某、张某、赵某甲(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纠集参赌人员吴某乙、高某、符某丙、赵某乙、吴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6800元。其中,被告人符某甲及陈某甲、符某乙负责组织、抽头,张某在场放资,温某负责看场子维持秩序,赵某甲等人负责望风。4.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符某甲伙同陈某甲、符某乙、温某、张某、赵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同一地点,纠集参赌人员吴某乙、高某、符某丙、赵某乙、吴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符某甲及陈某甲、符某乙负责组织、抽头,张某在场放资,温某负责看场子维持秩序,赵某甲等人负责望风。综上,被告人符某甲参与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符某甲的同案人到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符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甲、符某乙、张某、温某、赵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杜某、符某丙、高某、吴某甲、赵某乙、吴某乙、罗文、符某丁、王某、陈某乙、符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