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13时,被告肖某某驾驶川QM1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某甲),由南溪往金竹行驶至罗龙镇会明村1组时,与对向我所驾驶的川Q82A**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刮擦,造成我和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我和被告肖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因被告肖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3570.99元;2、续医费4000元;3、护理费1950元。4、误工费7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6、营养费585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2944.99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本案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5、住院生活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6、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7、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9、鉴定费只认可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700元,另外600元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10、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川QM1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某甲),由南溪往金竹行驶至罗龙镇会明村1组时,与对向原告袁某某所驾驶的川Q82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刮擦,造成原告袁某某、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62012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3570.9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400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袁某某自行垫付。另查明,川QM17**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肖某某所有,于2012年6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再查明,原告袁某某从2011年3月起至本案事发前在宜宾都市餐厅从事厨师工作,在此期间租住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铁道巷的房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为原告袁某某先行垫付了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收条,房权证,租房协议,宜宾都市餐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驾驶川Q82A**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某某所驾驶的川QM17**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肖某某应依法对原告袁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QM1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570.99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3570.99元;2、续医费4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585元;4、营养费585元,本院根据医嘱依法认定400元(40天×10元/天);5、护理费195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600元(40天×40元/天);6、误工费704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受伤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90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依法确认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30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3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李万明的各项损失共计69769.99元。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损失18555.99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8555.99元按事故比例由被告肖某某赔付4278元。原告袁某某伤残部分损失512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肖某某为原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肖某某支付给原告袁某某的赔偿款中品迭扣除,故被告肖某某应向原告袁某某支付27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214元;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8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元,依法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12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