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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陶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0号原告:陶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陶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1996年8月12日原告生育婚生长女董某甲,1998年4月3日原告生育婚生次女董某乙,2002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婚生长子董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二人无法在一起生活,二人已经分居生活五年之久。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临泉县滑集镇滑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结婚证遗失,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临泉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陶某曾于2008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系原被告的子女)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分居已经五年及若父母离婚、证人愿随一方生活的意见。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生育三子女,且子女正在上学,负担较重。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共同财产在阜阳有一套房子,若双方离婚,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十万元钱,被告才同意分割该房屋。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在结婚证已丢失)。1996年8月12日原告生育婚生长女董某甲,1998年4月3日原告生育婚生次女董某乙,2002年11月20日原告生育婚生长子董某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间堂屋、家具若干和阜阳按揭贷款三环房屋一套(60平方米,无房产证)。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育有三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陶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