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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秦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2月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永检刑诉字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在里澜城镇南二堡村同顺饭店因琐事与张某辛、张某壬发生口角并打斗,张某甲、秦某、刘某将张某辛、张某壬打伤。经鉴定,张某辛、张某壬伤情均为轻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吕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案情,通过赔偿被害人,双方已经和解,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在永清县里澜城镇南二堡村同顺饭店,因琐事与张某辛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对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辛伤情为:1、鼻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左手小指皮裂伤;6、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辛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壬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左踝关节外侧骨折。经鉴定,张某辛、张某壬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秦某、刘某先后于2013年1月9日,2月6日被抓获,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与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申请对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他和女儿张某壬等家人在永清县里澜城镇南二堡村同顺饭店吃饭,他到饭店雅间里张某甲那桌让酒时,与张某甲和他两个女婿打了起来。在饭店门口,他被张某甲和他的两个女婿秦某、刘某拳打脚踢。张某甲和他其中一个女婿还打了张某壬。2、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中午,她在永清县里澜城镇南二堡村同顺饭店,听到张某甲那桌的雅间里发生了争吵,她看见雅间里有人往外推张某辛。她过去把张某辛拉到饭店门外,张某甲和他的两个女婿跟出来打张某辛,她在中间阻拦,张某甲的一个女婿踹她的左腿。她倒地后看见张某辛也倒在地上,被张某甲等人拳打脚踢。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辛到张某甲的雅间敬酒时,他们不知道什么原因吵了起来。他听见张某甲喊“揍他”,张某甲的两个女婿秦某、刘某就要打张某辛,张某丙把张某辛推出雅间,秦某、刘某和张某甲先后跟了出去。在饭店门口,他看见张某辛倒在公路边上,脸上有血。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同顺饭店的雅间,张某甲喝多了酒,他让他的女婿秦某和刘某打张某辛。在饭店外,张某甲、秦某、刘某追打张某辛,秦某先后踹倒张某辛和张某壬。他和张某乙等人过去阻拦,也被张某甲、秦某、刘某打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辛和张某甲同在里澜城同顺饭店吃饭,他看见张某辛脸上有血被人扶着从饭店出来后,张某甲、秦某、刘某从后面追了出来。6、证人沈某和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张某辛躺在里澜城同顺饭店门外的公路边,张某壬的腿有伤。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辛在张某甲吃饭的雅间里嚷了起来,张某甲一个女婿用拳头打张某辛。张某辛被别人拉出了饭店,张某甲和他的两个女婿在饭店外对张某辛拳打脚踢。张某甲一个穿蓝衣服的女婿踹张某壬的左小腿。8、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印证了吕某、沈某和、张某丁关于张某辛、张某壬受伤的证言。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13时30分左右,他在里澜城南二堡村同顺饭店看到七八个人相互拉扯,要打架,他打了报警电话。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中午,他们一家人在里澜城镇南二堡同顺饭店吃饭时,他喝多了酒,同村张某辛来雅间敬酒时他们发生的口角,他们先后在饭店雅间和饭店门外相互殴打。在饭店门外,他把张某壬踹倒了。11、被告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甲、刘某等家人在同顺饭店雅间吃饭,张某辛过来敬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张某辛和张某甲吵了起来。他当时打了人,因为喝多了酒打的谁记不清了。12、被告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甲、秦某在同顺饭店和张某辛发生了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丙等阻拦,他打了一名拦架的男子。13、永清县公安局(2012)542、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辛、张某壬伤情情况,张某辛、张某壬损伤程度均为轻伤。14、永清县公安局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案件侦破情况、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情况。15、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受害人谅解书证实,张某甲、秦某、刘某与张某辛、张某壬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辛、张某壬谅解张某甲、秦某、刘某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供述与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陈述相符,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人证言内容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秦某、刘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戴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