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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鹏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鹏民初字第90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是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10时30分,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粤B8牵引车拖带粤BG挂车行驶至葵涌街道深葵路土洋路段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粤B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涉案车辆以被告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当日原告所属车辆粤B8(粤BG挂)被拖至停车场,于2011年8月27日被拖到深圳市某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修好出厂,维修车辆停运期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修理完毕之日止为65天。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48130元,支付拖车费10000元,同时承担车辆评估费2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于被告马某某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故被告马某某应对被告黎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每天利润为500元),故对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被告马某某连带支付营运损失32500元,车辆修理费48130元,拖车费10000元,车辆评估费2169元,上述费用共计927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所请求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车辆修理费应当以深圳市某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23790元为准;二、营运损失应当以事实与证据进行确定,并且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的赔偿责任,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三、拖车费也不是财产直接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四、车辆评估费因为原告所提出的评估报告是错误的,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黎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一致。被告马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0时30分,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粤B8牵引车拖带粤BG挂车行驶至葵涌街道深葵路土洋路段,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粤B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粤BA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马某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粤B8(粤BG挂)在深圳市某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并于2011年10月27日修好出厂,前后共计65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8130元,拖车费100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另查,关于粤B8牵引粤BG挂车在本次事故所受之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委托深圳市某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定损金额为23790元。原告方亦委托深圳市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定损金额为48130元,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为2169元。双方对对方的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且事故车辆已经在修复后正常使用,无法针对原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关于粤B8车牵引粤BG挂车辆在本次事故所受之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32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其在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的产值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运输证显示该车辆被许可从事货物专用运输,产值表显示该车辆在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展运输服务,每月的营业额为3万多元至6万多元不等。原告未提交运输合同、运费支付记录等证据对上述产值表予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又查,上述粤B8牵引粤BG挂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案外人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粤B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投保人为被告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均自2011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合作经营合同、租车协议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黎某某驾驶粤BA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某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则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黎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粤B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无须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之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确定如下:1、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车辆之修理必然导致停运损失的产生。原告主张按照修理天数65天,每天500元来计算,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值表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运输合同、运费支付记录等证据对上述产值表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能就运输成本作出合理说明和扣减,本院结合深圳市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的损失为300元,故原告所受之停运损失为300元/天×65天=19500元。2、拖车费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评估费2169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该费用为4813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车损只有23790元。由于本案的车损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否认对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以两个评估报告定损金额的平均值作为车损金额,即(48130元+23790元)÷2=35960元。上述停运损失19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7500元,由于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黎某某尚须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500元。上述拖车费损失、评估费损失及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10000元+2169元+35960元=48129元,应当按照全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8129元;三、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500元;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98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某承担69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07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吴志桐人民陪审员  谢瑞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万杰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