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罗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罗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75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于某被告罗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晁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同居,2004年4月30曰在广东省梅州市产双胞胎子罗某(男)(己判令原告抚养),女罗某(女)。2007年12月原、被告分手。2011年12月原告经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儿子罗某(男)归原告抚养,现就女儿罗某(女)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非婚生女罗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育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其中男孩取名罗某(男),女孩取名罗某(女)),于2007年12月结束恋爱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分手时协商确定男孩罗某(男)由原告抚养,女孩罗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各不承担对方的抚养费用。2012年7月16日,本院以(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子罗某(男)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生证明两份、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罗某(女)从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分手之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孩子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罗某(女)抚养权归被告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可保障女儿罗某(女)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所需的费用,故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自己无需支付女儿罗某(女)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某与被告罗某的非婚生女儿罗某(女)的抚养权归被告罗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梅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