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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井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井有,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513号申请执行人:李井有,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钱磊,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担保人:刘俊杰,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笔架山街道汇林阁西2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91102453X。本院在执行李井有与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刘俊杰于2013年8月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钱磊于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债务,逾期承担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钱磊至今未履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刘俊杰的财产,以担保人刘俊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95850元为限。划拨、冻结担保人刘俊杰的银行存款95850元;或扣留、提取担保人刘俊杰尚未支取的收入95850元;或查封、扣押担保人刘俊杰所有的价值958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明琦代理审判员  贾 欣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金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