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米,李亚文,李朋,向道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游学米。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亚文。被告李朋。被告向道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游学米与被告李亚文、李朋、向道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学米的委托代理人汤朝霞,被告李亚文、李朋、向道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学米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亚文驾驶被告李朋所有并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川A4DW**号微型轿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安民街和顺巷路口时与原告游学米搭乘被告向道洪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游学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0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文与被告向道洪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朋、李亚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020.4元;2、判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亚文、李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亚文辩称,对于责任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朋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八级有异议,对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向道洪无答辩意见。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承担责任比例为50%。无不计免赔项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亚文驾驶被告李朋所有的川A4DW**号微型轿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安民街和顺巷路口时与原告游学米搭乘被告向道洪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游学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0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文与被告向道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游学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游学米被送至四川省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游学米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1201.9元,其中,原告游学米自己支付的门诊费用为245.4元,被告李亚文支付住院费10956.50元,出院当日,郫县中医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月,建议出院后壹、叁、陆月复查头部CT。2013年8月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游学米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游学米支付鉴定费1450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李亚文所驾车辆为被告李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200000元;2、原告游学米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四川欧建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员工作,居住于本单位;3、原告游学米父母共生育一子二女,原告游学米共有被扶养人三人,为其父游进聪,于1946年4月5日出生。其母骆德琼,于1948年5月6日出生,其子向明阳(1998年2月23日出生),向明阳在成都市新都区利济中学就读。另查明,被告向道洪与原告游学米系夫妻关系,该次事故中应由向道洪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游学米自愿放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医药费按15%比例承担自费药部分;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为113836元(其中,游学米残疾赔偿金为20307/年×20年×20%=81228元,被扶养人骆德琼扶养费15050×15年×20%÷3=15050元,被扶养人游进聪扶养费15050×13年×20%÷3=13043元、被扶养人向明阳抚养费15050×3年×20%÷2=4515元);原被告均认可责任各按50%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均同意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9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22天,护理费均认可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书、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村民委员会及清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彭州市致和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及致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告李朋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游学米自愿放弃应由向道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朋所有的川A4DW6**在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游学米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以下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为11201.9元(含门诊医疗费245.4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9521.61元;2、护理费。共计22天,护理费为1540元(7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4、残疾赔偿金为113836元(其中,游学米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被扶养人骆德琼扶养费15050元/年×15年×20%÷3=15050元,被扶养人游学聪扶养费15050元/年×13年×20%÷3=13043元、被抚养人向明阳抚养费15050元/年×3年×20%÷2=4515元);5、误工费为5096元(98元/天×52天);6、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450元,应由被告李亚文承担。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华安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游学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9956元。向被告李亚文支付各项垫付款共计8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游学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9956元人民币。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亚文支付各项垫付款共计8391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游学米与被告李亚文各承担895元,此款已由原告游学米垫付,被告李亚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与原告游学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