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与被告严某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严永明,任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太平横街。负责人张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显祥(特别授权)。被告严永明。被告任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场支行”)诉被告严永明、任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显祥、被告严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严永明在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保证人为被告任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7,136.21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严永明至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担保人任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永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任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永明辩称,合同上虽然是其本人签的字,但是钱是任俊借来用的,其并没有用过借来的钱,欠款应由任俊归还,与其本人无关。被���任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永明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养猪。当日,该社与借款人严永明、保证人任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7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3515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严永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永明未归还借款,被告任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另查明,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上述事���,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大邑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口头裁定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严永明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严永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原告在2011年7月21日以诉讼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任俊的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新场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15‰计算所得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51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任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严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