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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成玉诉被告徐国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玉,徐国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潘成玉,女,1969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俊,男,195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1964年11月9日生。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50号。法定代表人张瑞芬,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68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1964年11月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成玉诉被告徐国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露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嘉,被告徐国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暨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玉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徐国俊驾驶苏A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经光华路北侧慢车道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光华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国俊和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183.2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44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进行鉴定。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徐国俊驾驶号牌为苏A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经光华路北侧慢车道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光华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潘成玉相碰撞,致原告潘成玉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国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南京南华骨科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伴内侧副韧带损伤。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计16天。另查明,苏ATR1**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国俊系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441.8元,在法庭审理期间,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协商,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清诚露洁公司。2013年7月12日,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成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270日、90日和90日为宜。原告为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的暂住证,三被告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不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现有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因素。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在册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434.2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认可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应为29677元×20年*10%,计5935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5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原告受伤后90天需要护理,酌定以每天60元计,共认可5400元。5、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事故前从事钟点工,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并提供南京允德乐龄老年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可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510元(46652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能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完全对应的票据,考虑原告此项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可300元。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以每天15元计,共认可13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因被告徐国俊系在执行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职务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第1项:医疗费243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2-7项: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4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8项: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9项鉴定费2360元,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以上可获赔金额共计为110844.2元。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可以得到全额赔付,故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诚露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441.8元,其中7565.8元(10000元-243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和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承担,其余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115441.8元-7565.8元)*85%=91694.6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可获赔金额为99260.4元(7565.8元+916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成玉各项损失共计110844.2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9260.4元;三、驳回原告潘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