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美姬与被告卢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姬,卢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郑美姬,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卢常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原告郑美姬与被告卢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姬、被告卢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姬诉称,被告卢常明自2011年到2012年间,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期间,被告陆续共计结欠原告轮胎款68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其中的3430元轮胎款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另3430元轮胎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6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43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一年期利率6.65%)的四倍计付利息;另343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00%)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常明辩称,因为原告郑美姬与被告雇主林智鹏之间有协议,所以被告才按其雇主林智鹏的指示到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的《欠据》上的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并非是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该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在原告店铺装过一次胎,2012年4月26日的《欠据》明显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2012年4月26日的《欠据》上“欠款人”一栏中系其签名。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美姬为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业主,被告卢常明为驾驶员。2011年4月27日,被告驾车至原告店铺更换、安装轮胎,并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欠款人”一栏上签名确认。该《欠据》载明了被告欠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轮胎款343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此外,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另一张《欠据》中的“欠款人”一栏上签名。该《欠据》亦载明被告欠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3430元轮胎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但该《欠据》中载明的落款时间“2012年4月26日”及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中的“2012”个位数上的“2”字均有从“1”涂改成“2”的痕迹,该涂改是原告所为。因双方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存在争议,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两张《欠据》左上角均有载明“25226车林智鹏”字样,但无证据证明系林智鹏所书写。再查,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郑美姬作为出售轮胎的经营者对被告卢常明驾驶的车辆进行轮胎的更换及安装,新轮胎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已完成,本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4月26日的《欠据》虽然在时间上有涂改,但该证据的瑕疵并不足以反驳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其到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系受其雇主林智鹏的指示,其在《欠据》上的签字只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聘请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具关联性,亦被原告所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张《欠据》上标注的“25226车林智鹏”字样,亦不能证明有他人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原、被告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对出卖人即原告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轮胎款共计6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美姬轮胎款6860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430元的轮胎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另3430元的轮胎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