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段海兵、何玉萍、何庆生、姜永淑、姜华玉、何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段海兵,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旭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淑,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萍,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3)翠屏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何洪友驾驶川QA84**摩托车行至宜威路大益段随意饭庄门前时,与段海兵停靠在路边的川Q223**货车的尾部相撞,何洪友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发后,宜宾蓝天物流公司向何洪友家属预付赔偿款20000元,另产生尸检费2000元、川QA84**摩托车检验鉴定费500元、川Q223**货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2013年1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洪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段海兵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何洪友(男,1953年出生)系四川省高县大窝镇龙洞村村民,共有兄弟姐妹6人。2011年9月1日,何洪友受聘于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白塔山风景管理处从事森林防火护林工作。同年11月,何洪友与妻子姜永淑来到宜宾与儿子何庆生、媳妇惠云雪一起生活,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南滨泰筑”小区3幢19层1号。段海兵是宜宾蓝天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宜宾蓝天物流公司是川Q223**货车车主。2012年6月26日,宜宾蓝天物流公司在太平洋宜宾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各1份,保险期限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显示“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显示“赔偿限额2475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收条、检验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段海兵、宜宾蓝天物流公司、太平洋宜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费用等各项损失30232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何洪友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地与段海兵停靠在路边的货车相撞,引发何洪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依据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何洪友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段海兵驾驶车辆的太平洋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段海兵的雇主宜宾蓝天物流公司按30%赔付。鉴于段海兵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宜宾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宜宾蓝天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何洪友的家属赔付。段海兵是宜宾蓝天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段海兵对何洪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何洪友、姜永淑虽是农村居民,但二人在城镇生活多年,其损失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7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合计563354.83元,除去已获赔款20000元,尚有损失543354.83元。宜宾蓝天物流公司预赔款20000元,垫付款有尸检费2000元、摩托车检验费500元、货车检验费1000元。宜宾蓝天物流公司未向法庭出示段海兵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太平洋宜宾公司出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太平洋宜宾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过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宜宾蓝天物流公司未提供段海兵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段海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各项损失9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预赔款2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各项损失136006.45元[(543354.83元-90000元)×30%];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50元[(2000元+500元)×30%],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00元(1000元×30%),合计1050元;5、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支付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450元[(2000元+500元+1000元)×70%]。以上一至五项品迭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共计247056.45元,其中向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支付223556.45元,向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六、驳回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何旭文、姜华玉、姜永淑、何庆生、何玉萍负担1946元,宜宾市蓝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太平洋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宾市蓝天物流公司未提供保单原件和运输许可证,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137056.45元;上诉费用由上诉人和两原审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宜宾市蓝天物流公司虽未提供保单原件,但太平洋宜宾公司也未对其承保车辆及承保项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太平洋宜宾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免责条款对宜宾市蓝天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