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谈忠林与万芳芳、陈磊、杜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忠林,万芳芳,杜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谈忠林(又名谈宗林),男,1964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万芳芳,女,1963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波,男,1987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茜联,该公司员工。原告谈忠林、万芳芳诉被告杜波、陈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磊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谈忠林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杜波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上午,杜波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谈忠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乘万芳芳)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杜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内,故请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56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波辩称,本次事故及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事实,该车系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杜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系陈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8月3日上午,杜波借用陈磊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从天目湖往上黄集镇,11时50分左右,杜波驾车沿239省道行驶至239省道62KM左转弯时,与谈忠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万芳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由北往南直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杜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忠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谈忠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5916.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周。原告万芳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共产生医疗费48613.3元。因相关损失费未得到赔偿,原告谈忠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6.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2828元(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护理费5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081.2元。原告万芳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617.3元,其它损失待鉴定后再作主张。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谈忠林所赔偿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按照9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谈忠林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建筑行业。对万芳芳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所治疗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此原告认为从事建筑行业,并出具了上黄镇浒西村委的证明一份,但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谈忠林、万芳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历及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谈忠林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谈忠林所主张的护理费5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谈忠林所主张的误工费2828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元(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万芳芳在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万芳芳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谈忠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916.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5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003.2元。万芳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8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417.3元。但应扣除两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5452.9元(591.62元+4861.33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杜波与原告谈忠林按责分担,因杜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杜波承担3817.07元,谈忠林承担163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内承担两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计1313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9832.6元,由被告杜波应承担70%计27882.82元,该赔偿并未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41017.82元。二、被告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两原告3817.07元。三、驳回两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由两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杜波负担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