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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钟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钟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敏敏。原告李艳红诉被告钟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敏敏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多年,曾一起合伙开烟酒商行,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艳红借到现金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钟敏敏2012.2.2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钟敏敏向原告李艳红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敏敏向原告李艳红借款,有原告李艳红提供的被告钟敏敏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李艳红与被告钟敏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