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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诉被告周燕鹏、王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周燕鹏,王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住所地宝鸡���金台区北环路金陵新庄子。负责人李常荣,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呼春晖,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周燕鹏,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4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被告王亚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以下简称金台信用社北环路分社)诉被告周燕鹏、王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常荣、委托代理人呼春晖,被告王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台信用社北环路分社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月利率6.85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后因第一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申请展期一年,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不能按期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59‰算至2011年8月21日;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2885‰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885‰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燕鹏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王亚梅辩称,2009年贷款时担保合同是她签的字,但2010年展期协议上不是她签的字,所以她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金台信用社北环路分社为贷款人,第一被告周燕鹏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6.859‰,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违法本合���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第二被告王亚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于2010年8月19日申请展期一年,展期还款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经原告核实该分社原贷款发放人段志龙后,认可展期申请上保证人王亚梅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至今,第一被告仅清偿了2010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所借5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能清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台信用社北环路分社与第一被告周燕鹏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与第二被告王亚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以合同约定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59‰算至2011年8月21日;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2885‰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885‰算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申请上保证人王亚梅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故所延长的期限对被告王亚梅无效。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于2012年8月21日届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59‰算至2011年8月21日;从2011年8月22��起按月利率10.2885‰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复利(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885‰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环路分社对被告王亚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燕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