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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华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健,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明、赖某秀夫妇的妹夫杨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调查。期间,陈某明、赖某秀一直想通过他人打探其妹夫的消息。被告人杨某某在获悉上述情况后,经被害人陈某明的朋友吴某某介绍于2011年7、8月份认识了被害人,谎称其认识中央领导,可以找关系将被害人的妹夫杨某某放出来。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跑关系、找人办事需要花钱为由,于2011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先后在本市福田区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交给杨某某人民币8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受被害人的钱款后,一直以拖延、拒接电话、躲避不见等方式回避被害人追问杨某某事情的进展。2012年5月,杨某某被法院判刑并服刑完毕回来,被害人才发现被骗并立即报警。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2)银行业务凭证及相关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赖某秀和陈某明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2月14日转账50万元和30万元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赖某秀于2011年11月17日从其本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到50万元后,转账10万元给陈某花,取现20万元,收到30万元后,多次小额取现、转账;2011年4、5月份,陈某花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共转账给杨某某7000元,无大额取现记录。(3)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乘坐航班记录,证实其2011年7月20日、7月27日从深圳往返昆明;2011年11月21日、11月24日从深圳往返西安;2011年12月13日、12月17日从深圳往返北京。(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被害人赖某秀、陈某明在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7月25日曾前往昆明。(5)抓获经过;(6)110接警、出警情况登记表。(7)证人林某权提供的粤B××××6车辆2010年5月5日年检的收款收据和2012年6月13日年检的发票。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波的证言称:其与陈某明是老乡,相互认识很多年了。其是2010年搬到布吉大世纪花园居住后认识杨某健的。2011年7、8月份,其听陈某明说他妹夫杨某某被抓了,当时其没有太在意此事。十多天后,其和杨某健聊天时无意中说起此事,当时杨某健说可以找人问问看能不能帮忙。几天后杨某健称他老板可以帮忙,杨某健称他老板人脉很广,可以解决此事。于是其就带杨某健到陈某明家里介绍他们认识,后面就都是杨某健和陈某明夫妇联系了。大概中秋节之后,陈某明打电话叫其和杨某健一起吃饭,结账时其看到陈某明将2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杨某健,当时陈某明好像说是给杨某健买机票的钱,杨某健收下了,从那之后陈某明夫妇和杨某健之间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直至一个月前,陈某明告诉其杨某健骗了他80多万元,并没有帮忙给他妹夫办事,且一直躲避不见面不接电话。事后其打过电话给杨某健,叫他出来和陈某明把事情说清楚,但杨某健说他和陈某明没得谈,有事找律师来谈。其介绍陈某明和杨某健认识之后,大概在2011年国庆节前,杨某健有事情到云南出差,其正好有空就陪着一起去。其和杨某健在昆明时,正好陈某明夫妇也在昆明,于是其等人一起吃饭。吃饭聊天时陈某明说起有个磷矿的项目,但采矿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当时大家只是听过没有多说。第二天杨某健自己先回深圳了,其和陈某明夫妇多待了一天才回去。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自称杨某健的男子。(2)证人陈某花的证言称:其老公杨某某(又名杨某健)自己开了一家公司,叫××,是做装修、装饰工程的,公司在坪山,但其没有去过。2011年11月,其老公转了1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到其深圳交通银行的账户。其老公去过云南很多次,2011年年底和2012年都去过,说是去做项目,其也听他在电话中提过磷矿的事情,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知道杨某某在2011年去过北京,但去做什么、和谁一起去其不知道。其不记得杨某某是否在2011年4、5月份从其这里拿过钱进行磷矿的投资,其记得那段时间好像有工地在开工,工地要用钱的时候其有给其老公转过钱,他也可能自己拿卡去转钱。(3)证人庄某华的证言称:其和陈某花是亲姐妹。其妹夫杨某(即杨某某)是做装修生意的,以前生意一直不怎么好,前几年买车时还向其借过钱,但近几年经济状况就好了,车都换了,其和老公向他们陆续借过一些钱,总计十万元左右,都是其出面找其妹妹借。后来杨某他们说没钱了,其就陆续还给他们,最后一次是2012年9月30日。其没有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借给杨某10万或20万元,只是陆续还他钱,总数10万元左右。其没有听杨某说过他做磷矿生意的事情。(4)证人于某刚的证言称:2011年9、10月份,邹某介绍杨某健给其认识,说是杨某健的表姐夫出事了,想托其帮忙想办法。见面后,杨某健说他表姐夫对他很好,现在有难了,他想帮忙,其就答应了。大约一个月后,杨某健说他表姐夫被关押在西安,他想去见个面,其同意帮他,便和邹某、杨某健一起去了西安。去了之后,没有见到杨某健的表姐夫,其等就一起回来了。直到大约十几天前,杨某健的老婆找到其,其才知道,杨某健骗了其,他想见的人根本不是他亲戚。其还和杨某健一起去过北京。那是后来其和其老婆一起去北京办事,杨某健知道后就提前把其二人的机票买好,说去了之后各忙各的,所以去到北京之后其就办其的事情。到北京后杨某健有提过他表姐夫的事情,其当时就告诉他了,这种案件都是公安部直接在办理的,都得走法律程序。从北京回来后杨某健有谈过他表姐夫的事情,但其都直接告诉他只能走法律程序。其没有收过杨某健的财物,邹某也说没有收到杨某健的财物。(5)证人邹某的证言称:2011年8、9月份,杨某健说他表姐夫被抓,想找于某刚帮忙。一开始于某刚不同意,但杨某健又找其几次,说他表姐夫对他有恩,还说得痛哭流涕,后于某刚就同意帮忙了。大约一个月后,其和于某刚、杨某健一起去了一次西安,其只知道是和杨某健表姐夫的事情有关,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回来后,杨某健基本有事就直接找于某刚说了。不久,杨某健又陪于某刚夫妻俩去了北京,但去做什么其不知道。其和于某刚都没有收取过杨某健的财物。(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称:其听老公于某刚说杨某健的姐夫是当兵的,出了点事情,后来其老公就帮忙去打听了一下,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1年冬天,杨某健跟其和其老公一起去了北京,但到北京之后都是各忙各的,杨某健去北京干什么其不清楚。(7)证人林某权(深圳市××汽车服务部负责人)的证言称:其记得其店铺中有一个叫陈某明的客户,他老婆其称呼赖总。他们家的小车都是在其店内洗车美容的,也是找其店铺帮忙办理年审年检、违章处理等事项。其记得陈某明夫妇曾委托其帮忙办理粤B××××6沃尔沃小车2010年5月和2012年6月的年审,其服务部还保留有一些缴费单据,其记得当时是其本人去办理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明陈述称:2011年5月份,其妹夫杨某某因为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陕西做调查,其家人因为担心便到处托人打听妹夫案件的情况。2011年11月初(后称认识杨某健是2011年7、8月份),有一名自称叫杨某健的男子通过其朋友吴某波找到其,称认识中央领导可以帮忙把其妹夫的事解决并将人放出来,但是需要花一大笔钱。其和老婆信以为真,就把妹夫的案情告诉了杨某健。杨某健说他老板就是中央领导人的家属,要办成这件事很容易,于是其二人就和杨某健说好要确定见到其妹夫本人后再具体谈给多少钱,杨某健当时说没问题。几天之后,杨某健和吴某波一起来找其和其老婆,杨某健说要到北京找人打听其妹夫的情况,并提出要其二人给他费用,于是其二人给了他现金人民币2万元,当时吴某波在场。过了十天左右,杨某健联系其称其妹夫的事情他已经联系好人了,但事情比较难办,他出去应酬需要钱,让其二人给他拿5万元过去,于是其和老婆就在布吉大世纪花园旁一咖啡厅将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杨某健,当时没其他人在场。又过了十天左右,杨某健联系其说要去陕西办手续将其妹夫放出来,估计一周左右其妹夫就能回家了,但需要其给他50万元去跑关系,并给其一个叫“杨某某”的银行账号,自称杨某某是他哥哥。杨某健还特别交待,为了安全起见让其等在银行转账用途一栏写上“还款”。次日,其老婆就按照他提供的账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杨某健的交待订了从深圳到西安的往返机票。一个星期后其妹夫并没有放出来,之后其和老婆不时给杨某健打电话,他每次都说事情正在办理中。2011年12月初,杨某健联系其说准备给其妹夫办理取保候审,让其再给他转账30万元跑关系,此时其老婆已经不相信他了不愿意再给他转账,其抱着再相信他最后一次的想法转账了30万元到他说的“杨某某”的账号里,并按照杨某健的交待订了从深圳到北京的往返机票。此次之后,其和老婆打电话给杨某健他就不接了,还处处躲着其等不见。2012年7月初,其找到杨某健住处(布吉大世纪花园××栋××房),但他始终不开门。那天过后,其再去找他时,他已经搬走了。另外,2011年7、8月份,其和杨某健见面后不久就和老婆去云南昆明旅游,在昆明其联系了吴某波,吴某波说他和杨某健正好在云南办事,于是其等人就见面吃了一顿饭,第二天就分开了。当时其告诉杨某健有个磷矿的项目,杨某健马上说他和昆明的领导很熟,可以办采矿证,50万元就可以办下来。其当时觉得事情不能这样办,就没有和他继续说下去。第二天,杨某健提出去看看那个磷矿,其就让其昆明的朋友带着其等人去看了一下,也就是到那里的山上转了一圈就走了。之后没几天,其朋友就告诉其那个磷矿的采矿证已经被别人办好了,其就没有再想这件事了。因为其根本没有搞磷矿的投资,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所以一开始其忘了曾和杨某健去看磷矿的事。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并自称杨某健的人。(2)被害人赖某秀的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明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称其从未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名下粤B××××6车辆的年检,其是2011年下半年才认识杨某某的。其家车辆平时的洗车美容、年检年审、违章缴费等等事项都是在楼下××汽车服务店办理的,如果其没记错的话,粤B××××6车辆2010年5月份的年检就是其让那店铺的老板帮忙去办理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并自称杨某健的人。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其经吴某波介绍认识了陈某明。2011年3月,陈某明叫其一同去云南看矿,其跟他去云南省石林市的一个村里面看了那个矿后,觉得蛮好的,回到深圳后就入了100万元的股份,其给了陈某明100万元的现金,但双方没有签写任何字据(后称签订了协议,七八月份陈某明以办采矿证需要两个股东的协议为由将其那份协议拿走了;庭审时又称是陈某明还钱给其时将协议拿走的)。其直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陈某明称那矿不行了,证件办不下来,但他一下还不了100万,就分期还,总共还了其80万元。到2011年12月份,陈某明称他妹夫因贪污被抓,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想了解下情况,其便答应了。陈某明给其订了去北京和西安的机票,其便去北京、西安了解情况,但没有了解到。其一共去了三次北京,一次西安,第一次去北京是其一个人去的,后来是和朋友于某刚去的,去西安是和于某刚、邹某去的,在北京和西安都是找的于某刚的朋友打听情况。其帮陈某明打听他妹夫的情况没有收取他任何好处,其和陈某明一起去昆明是其出的钱,回来后陈某明还给其2万元并让其用这钱买机票去北京找关系,其当时还觉得奇怪。2012年4月左右,陈某明妹夫放出来了,陈某明便要其还90万元,他说该钱是他打给其去跑关系的,但其没有跑到关系,故要其还钱,但其没有理会直到被抓。其和陈某明合作投资磷矿项目的事没有其他人知道,除了协议外其也没有其他关于投资磷矿的证明材料。其投资的100万元当中有7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有10来万是其老婆陈某花给其的,还有10来万是其2011年4、5月份向其老婆的姐姐庄某华借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以找关系帮助被害人妹夫早日释放为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赖某秀、陈某明的陈述、证人吴某波的证言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直接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于某刚、邹某的证言予以间接佐证,足以认定。反观被告人的辩解则有多处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或与事实不符之处,具体如下:1、被告人辩称80万元是被害人返还给其的合作开发矿产的投资款,但却无法提供其向被害人支付投资款的证明,其辩称100万元全部为现金交付不合常理,且并未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明,证人庄某华证实其未借给被告人10万或20万元;2、被告人关于其投资有无书面凭证的供述前后不一,开始供述称双方没有签写任何字据,后称签订了协议,七八月份陈某明以办采矿证需要两个股东的协议为由将其那份协议拿走了,庭审时又称是陈某明还钱给其时将协议拿走的;3、被告人所谓“投资”磷矿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辩称其是2011年三、四月份与被害人到云南考察磷矿后决定投资的,而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乘机记录,双方是于2011年7月才在云南碰面的,且双方并非一同前往昆明而是一前一后到达,故被告人所辩称的其2011年三、四月份投资100万元的辩解从时间上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人辩称80万元是被害人返还给其的投资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至于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50万元时在汇款摘要一栏中注明“还款”的问题,被害人对此已予以说明,称是应被告人的要求这样写的,且在现实生活当中,汇款人出于种种原因注明的汇款用途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不能仅凭“还款”二字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一份同时附有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和被害人赖某秀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其中赖某秀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有该车辆2010年5月的年检记录,辩护人试图以此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2010年时即认识且此次年检为被害人委托被告人办理,但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查明被害人赖某秀并未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代为办理2010年车辆的年检,此次年检是证人林某权代为办理的,林某权并提供了当时年检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辩护人提交的该复印件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认识的时间,也与被告人是否实施诈骗行为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80万元款项后是否存在被他人诈骗的可能,被告人杨某某并未提出相关辩解,证人于某刚、邹某亦否认收取过被告人的财物,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可能被他人诈骗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庭审中请求发回重审。具体意见如下:1、其曾与陈某明合作投资云南磷矿,并交给陈某明100万元现金人民币(又说50万元现金)作为风险投资,后来采矿证办不成,陈某明就分期归还其80万元。2、陈某明因为其妹夫杨某武涉嫌犯罪被抓,让其帮忙,其又找了于某刚,并把陈某明夫妇给其的款项分两次各20万元、30万元转交给于某刚跑关系。其曾去北京、西安了解情况,但未果。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认定犯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此外,上诉人近期又有两宗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在横岗派出所被立案,建议发回重审,合并审理。出庭公诉人提出如下意见: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诈骗陈某明夫妻87万元人民币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建议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以有能力找关系使被害人妹夫早日被释放为由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赖某秀、陈某明的陈述、证人吴某波的证言及转款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直接证实,且有证人于某刚、邹某的证言、乘坐航班记录等予以间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一审阶段以及本院二审期间提审讯问、开庭审理时的辩解反复不一,说法不合常理,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采信。而且对于杨某某声称其收取的款项系陈某明返还的磷矿投资款以及其收到的用于为杨某某跑关系的费用已交给于某刚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亦已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评析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另有涉嫌诈骗案件在派出所被调查,建议发回重审,经查,相关案情尚未侦查核实,该情形不属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相应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