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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黄国其与叶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其,叶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黄国其。被告:叶金忠。原告黄国其与被告叶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其起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投资的广西百色辉绿岩石矿委托被告管理。2008年期间,被告擅自将石矿的机器设备出卖给他人并得款。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结算,被告欠原告126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付清80万元,8月底付清余款。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万元。原告黄国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6万元,约定2013年6月底付清80万元,8月底付清余款的事实。被告叶金忠未作答辩,也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叶金忠,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国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金忠欠原告黄国其机器设备转让款,经双方同意转为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国其借款1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叶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