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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设与珠海新木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设,珠海新木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梁设,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037。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新木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梁荣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设诉被告珠海市新木标公司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设委托代理人侯汉锋,被告新木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设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建材,用于中珠上城×××幢的装修工程。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8日以批发价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096元的建材,安排将货物直接运至工地,原告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收货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延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鉴于被告一直对原告的付款要求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谨诉诸于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梁设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90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此处暂计人民币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欠款的本金为29096元,收货人梁维兴系被告驻工地人员,于2012年9月8日签收。被告新木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面没有显示任何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均与原被告无关联,更荒唐的是送货单位是原告本人,不能反映被告收取了由原告送交的建材货物。二、原告请求货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关于货款本金,结合第一点意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也应当以双方确认的金额进行考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新木标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新签),证明被告与梁维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冯国维”将价值人民币29096元的五金材料送到中珠上城×××幢,原告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收,2012年9月8日,被告公司的员工梁维兴在送货单上签名。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梁维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梁维兴是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收取了原告送来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则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起请求的一方,主张与被告缔结了买卖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缔结合同的依据,包括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证明、确认函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送货单,该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章,送货人为案外人,原告又作为收货人签名,以上事实均与原告提出的主张矛盾,原告不能就上述事实做出清楚解释并以证据证明。此外梁维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在本案货物送货之后,当时尚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收取货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