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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陆家山村,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丈夫田某某在世时,被告刘某某多次向田某某借款,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结算后,被告刘某某共借田某某59000元,被告当天即向田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丈夫田某某不幸去世,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高某某与债权人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借款条据所记载的借款59000元实际都是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金早已付完。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请59000元是真实借款还是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高某某丈夫田某某借款,后于2010年6月1日向债权人田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金额为59000元。借款后,田某某因病去世,其户口已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田某某去世后,原告高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欠款条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再无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向田某某出具欠款条据,欠款金额为59000元,该欠款实为借款,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该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故被告刘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债权人田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应当认定为田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共同共有,现田某某已去世,原告高某某以共同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高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59000元是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5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伟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凤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