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洪霞、张淑珍与张芳、张启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霞,张淑珍,张芳,张启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重初字第2号原告张洪霞,居民。原告张淑珍,居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致祝,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二原告之外甥。被告张芳,居民。被告张启龙,居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张芳之兄。原告张洪霞、张淑珍与被告张芳、张启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荣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芳、张启龙返还原告张洪霞、张淑珍死亡赔偿金160877元。原、被告均对此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霞、张淑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致祝与被告张芳、张启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霞诉称,我与原告张淑珍系夫妻关系,张福才系张淑珍长子,我系张福才的继父。原告张芳系张福才之妻,二人婚生一子张启龙。我于1979年开始给原告张淑珍的大儿子和小儿子盖房子,花了6年时间盖了8间房子。后来又给小儿子买的楼房。2011年5月28日,张福才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肇事者蔡小刚应支付丧葬费16846元、我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2149元、原告张淑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2472元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共计540387元。后经调解,蔡小刚赔偿我、原告张淑珍及被告张芳、张晓龙赔偿款共计380000元,仅占应赔偿款项的70.32%,故按比例计算,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为11846元、我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735元、原告张淑珍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6899元及死亡赔偿金28052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给我和原告张淑珍赔偿款36840元。被告又到张福才工作的住宅公司领取了丧葬补助费1000元、10个月的工资救济费27270.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和原告张淑珍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634元、死亡赔偿金140260元及工资救济费13635元,除去已给付的36840元,被告应给付赔偿款204689元。原告张淑珍诉称,我前夫张夕路于1976年阴历5月去世,原告张洪霞在同一年和我结婚,与原告张洪霞的意见一致。被告张芳辩称,1、张福才是原告张淑珍和张夕路的长子,张夕路于1977年6月去世,于1978年1月15日注销户口。张福才于1978年6月毕业,在家务农,参加生产队劳动。原告张洪霞于1979年10月1日将户口迁到荫子镇耩后张家村,其与原告张淑珍并未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的结婚证是2011年补领的,结婚时间是原告自己口述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张夕路还没有去世。原告张洪霞与张福才未形成抚养关系,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张洪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工资救济费。原告张洪霞主张的房子是在1980年盖的,原告张洪霞做的大部分是指导工作,他是木工,自己做的房梁。2、我同意支付原告张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工资救济费属于我和张福才婚后的,原告张淑珍不应当享有。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时,我们提出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66.50元,死亡赔偿金是398920元,丧葬费是19546.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元,共计479134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蔡小刚赔偿380000元,对该结果,我、张启龙和二原告均认可。当时,法院说原告应得36840元,我就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被告张启龙辩称,与被告张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霞与原告张淑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淑珍系张福才之母。张福才与被告张芳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张启龙。张福才之父张夕路去世后,原告张淑珍与原告张洪霞共同生活,于197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系二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申请补领),原告张洪霞于1979年将户口由隋家村迁入原告张淑珍所在的荣成市荫子镇耩后张家村,原告张洪霞系该户户主,原告张淑珍在户口簿上登记为户主之妻。张福才出生于1962年7月25日,于1990年开始在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28日,张福才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4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肇事者蔡小刚,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6.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9134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蔡小刚赔偿原、被告4人各项赔偿款共计380000元。调解笔录中注明:张洪霞系被害人张福才之父。被告张芳领取380000元赔偿款后,将其中的36840元支付二原告。因张福才去世,被告张芳从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救济款27270.80元、丧葬费1000元。现双方就赔偿款及工资救济款分割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原告张淑珍与张夕路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系张福才、张福宝和张永庆。张福宝于2003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妻李丽会将事故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证人于福林出庭作证称,1976年冬,原告张洪霞与张淑珍结婚,当时结婚需要开证明,张洪霞在隋家村开了证明,我当时在隋家村担任会计。张洪霞去荫子公社办理结婚手续,我没见过张洪霞领结婚证。被告提交从耩后张家村调取的死亡户口注销表存根一份,该存根中注明:张夕路于1977年去世,填表时间为1978年1月15日。该存根并未完全按去世时间排列,在张夕路所在存根的前页上写明:1977年死亡,男3,女2,合计5。但按其排列,1977年共有6人去世。荣成市荫子镇耩后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张夕路于1977年6月去世。1978年1月户口注销。荣成市公安局荫子镇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处加盖公章。本案一审过程中,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张夕路于1976年去世,原、被告于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张夕路于1976年去世。本院从荣成市住宅开发公司调取张福才的履历一份,载明:1971年7月至1979年8月在本村上学;1979年9月至1989年12月在务农在本村务农;1990年至1995年在住宅公司工作。其家庭成员一栏中注明:父,张洪霞;母,张淑珍。被告对此有异议,其主张张福乾与张福才系同级同学,提交张福乾的毕业证书一份,载明:张福乾于1976年8月入校学习2年,于1978年6月6日毕业。该村村民委员会为此出具证明,载明:张福才毕业于1978年6月6日,参加生产队劳动。本案一审过程中,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张福才于1977年初中毕业在本村务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张洪霞与张福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民事权利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各项经济损失已在(2011)荣少刑初字第54号案件中确定。原、被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要求被告人蔡小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134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蔡小刚赔偿380000元,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应按此比例(380000元/479134元)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而不应按照二原告主张的540387元来计算相应的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共有物的各项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16383元、丧葬费15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1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7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66元。张福才去世后,被告从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领取10个月的工资款27270.80元。其中,上述款项中的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均未主张,对此不予分割。原告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虽系补办,但确系证实婚姻关系的法定依据,根据该结婚证记载二原告于1976年12月1日结婚,而此时张福才既未满18周岁,亦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考虑到原告张洪霞对张福才生活的付出与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张洪霞与张福才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提交的村委会死亡户口注销表存根记载张夕路于1977年死亡,但填表时间系1978年,并非张夕路死亡当时填写,亦无按时间顺序排列,且该村委会在本案中就张夕路的死亡时间先后出具两份不同的证明,故相关证据自相矛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案诉争的共有财产,原告张洪霞应当参与分割。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张启龙已经成年,原、被告仅有一子赡养及原、被告与张福才亲属关系远近等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归二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应进行均等分割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张启龙支付原告张洪霞、张淑珍死亡赔偿金158191.50(316383元×50%);二、被告张芳、张启龙支付原告张洪霞、张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8元;三、被告张芳、张启龙支付原告张洪霞、张淑珍工资款13635.40元(27270.80元×50%)。以上各项共计208044.90元,兑除被告已支付的36840元,余款171204.90元由被告张芳、张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张芳、张启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张洪霞、张淑珍负担646元,被告张芳、张启龙负担3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审 判 员 葛俊生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