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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冯中林与曾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林,曾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冯中林。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曾光辉。原告冯中林诉被告曾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曾光辉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中林诉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曾光辉与冯中林因语言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对其身体实施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23元,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7天,造成误工损失800元、营养费500元及交通费4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光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2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南顺公(金台)行罚决字(2013)16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言语纠纷后,被告动手打原告;3、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情证明单、DR诊断报告单、门诊票据二十二张(1,623)、欧记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2元)、交通费票据四十张(400元),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被告曾光辉辩称:原告造谣说我是非,我问他,他还骂我,要求原告恢复自己名誉权;医疗费没有1,600多元,只有1,000多点,我打他两下不会造成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曾光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曾光辉与冯中林发生语言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曾光辉拍了冯中林背部两下,推了冯中林一把,冯中林报警后在地上翻滚。随后,冯中林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壹周,用去医疗费1,223.1元。2013年4月22日和5月7日,顺庆区公安分局两次对本次纠纷进行了调解,两次调解中,冯中林分别要求3,000元和8,00元的赔偿款,但因曾光辉不同意赔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5月7日,顺庆区公安分局金台派出所作出对曾光辉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农业生产人员平均工资为26,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光辉因语言与原告冯中林发生纠纷,对其进行拍、推,其行为侵犯了冯中林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冯中林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冯中林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其地上翻滚的行为对伤情有扩大的���用,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曾光辉承担80%的责任,冯中林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冯中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了1,623元的医疗费,但其中部分票据产生时间为2012年9月,与本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仅对本次纠纷中产生的1,223.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生产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壹周,其误工费应为26,700元÷12÷30×7=519.1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部为的士发票,且有连号,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了500元的营养费,但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2.27元,被告曾光辉承担1,473.8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中林因伤损失1,473.82元;二、驳回原告冯中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筱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