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婚姻基础差,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又将其衣物及存折拿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平均分割;4、共同债权被告的大姐借5000元、三姐借10000元、她哥借6000元合计21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共因为目前收入不稳定,愿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原告抚养婚生子,其每月有两次探望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同时要求分享宅基拆迁补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身份证一份;3、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婚后双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泾干镇花李村枣西组建有房屋一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但应按照当地的标准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有协助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该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故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分割一节,本案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贾某某每月承担郑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贾某某每月有两次探望婚生子郑某乙的权利,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为探望日,原告郑某甲应当积极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心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