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与高永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高永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叶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瑞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兵,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天全县。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高永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因不服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144号B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要向被告高永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永兵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永兵亦因不服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144号B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被告高永兵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对于被告高永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2013年10月29日,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永兵的起诉。被告高永兵也以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及被告高永兵的撤诉申请均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高永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市金湾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得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