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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胜祥与倪明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祥,倪明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祥,男。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明富,男。委托代理人王鉴秋。上诉人孙胜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2)筠连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倪明富、孙胜祥、王家蓉原为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08年1月14日,倪明富、孙胜祥、王家蓉共同签订《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1、确认筠连县中村煤矿的投资总额为550万元;2、确认筠连县中村煤矿的投资比例,倪明富占33%,孙胜祥占28%,王家蓉占39%;3、倪明富、王家蓉退出筠连县中村煤矿,孙胜祥支付倪明富1815000元(5500000×33%),支付王家蓉2145000(5500000×39%),2008年3月内付清70%,余款在手续转户完结十天内付清;4、王家蓉、倪明富、孙胜祥按比例共同承担原筠连县中村煤矿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年生产能力陆万吨的手续合法有效必须在2008年3月底以前(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交付给孙胜祥;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王家蓉、倪明富无关。由孙胜祥组建的新合伙人按比例共同承担。《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签订后,孙胜祥于2008年4月2日向倪明富支付了1170000元。余款645000元,孙胜祥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和合伙债务未结清为由未支付。对《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的合法性,已由生效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1)宜珙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倪明富于2012年6月26日向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孙胜祥支付倪明富转让款64.5万元,及自2008年2月2日起至孙胜祥实际付清该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孙胜祥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1、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以下简称中村煤矿)原属高坎乡红旗村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李万军。2006年1月10日登记为中村煤矿。2006年4月2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中村煤矿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高坎乡红旗村五组),合伙企业中村煤矿登记成立后,一直延用原村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2、2008年10月2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筠连县中村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3月4日为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3、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核准登记成立,住所地登记为筠连县高坎乡红旗村五组,孙胜祥是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判认为,原告倪明富、被告孙胜祥、案外人王家蓉签订《筠连县中村煤矿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孙胜祥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倪明富支付了11700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孙胜祥参股的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合伙企业中村煤矿的经营场所。2009年3月4日,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于中村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孙胜祥参股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至此,合伙企业中村煤矿的经营场所和采矿权均已在被告孙胜祥参股的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合伙企业筠连县高坎乡中村煤矿的退伙登记手续办理与否已无意义,客观上亦无法办理。故对原告倪明富要求被告孙胜祥给付退伙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余额645000元自200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退伙协议约定:“余款在手续转户完结十天内付清”,故利息应从2009年3月4日颁发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10日后开始计算。被告孙胜祥以原告倪明富退伙后未配合办理合伙企业登记转户手续、被告至今未收到中村煤矿的相关证照以及原告未承担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为由,而提出支付退伙款余额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孙胜祥主张原告倪明富应承担合伙企业债务28755.87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伙企业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祥在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倪明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64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共计14000元,由被告孙胜祥负担。宣判后,孙胜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但被上诉人未配合履行过户义务,导致上诉人至今尚未合法办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过户手续。新合伙人段清海伪造多份假材料过户采矿权的行为最终会被依法撤销。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由法院向宜宾市工商局调查核实“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虚假工商登记,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调查核实“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虚假采矿权过户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孙胜祥主张倪明富没有配合其办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的过户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合伙企业中村煤矿的经营场所和采矿权均已在孙胜祥参股的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孙胜祥拒绝支付倪明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余款64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段清海是孙胜祥的新合伙人,其行为是否违法与倪明富要求孙胜祥支付退伙转让款无关。孙胜祥请求本院向宜宾市工商局调查核实“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调查核实“四川义金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过户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请求不支持。孙胜祥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孙胜祥支付倪明富转让款645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原审判决告知孙胜祥主张倪明富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共计14000元,由孙胜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孙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