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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中刑一终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进先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进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中刑一终字第07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进先,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大学文化,原系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萨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西藏自治区萨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亚东,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萨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韦进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萨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进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日喀则分院指派检察员次仁白玛、格桑德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韦进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韦进先先后两次留意乡会计旦某放在萨迦县赛乡便民服务大厅值班室床上装钱的红色布袋。2013年5月8日晚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韦进先听见有狗叫声后从家到大门口看了一下,当时便民服务大厅有一台电脑的光是亮着的,韦进先关机时看到钱袋子还在那里。为了报复萨迦县赛乡主要领导及会计旦某,利用会计旦某工作疏忽大意的过失,秘密将会计旦某遗忘在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大厅值班室床上装有201700元农保资金的红色布袋窃取,因受到该乡政府门卫的惊扰而将该笔资金藏于赛乡人民政府仓库楼顶储水桶旁边。当被告人韦进先提着红色布袋经楼梯上仓库楼顶时,已经产生了占为己有的念头。第二天,当乡里工作人员发现农保资金丢失后,询问是否有人开玩笑把钱拿走了,被告人韦进先未承认,并与李某某一起提议报警,后涉案款被该乡工作人员巴某某在仓库楼顶储水桶旁边找到。在公安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韦进先时,被告人韦进先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并已经及时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韦进先的供述。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进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韦进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进先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到自首情节,且上诉人的口供是在侦查人员的逼迫和引诱下供述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中午,上诉人韦进先在萨迦县赛乡乡政府值班室看见工作人员在数钱。当晚20时20分左右,韦进先与乡政府同事外出散步,途中因天气冷韦进先返回赛乡政府大院,看见装钱的袋子仍放在值班室的床上。21时10分左右,韦进先在寝室内听见有狗叫声后来到值班室,再次看到装钱的袋子后,产生了占有该钱报复赛乡主要领导及会计的念头,遂将值班室床上装有钱的红色布袋拿走,藏匿于赛乡政府澡堂屋顶储水桶旁边。同年5月9日早晨,该乡政府会计发现钱不见后,询问该乡政府同事是否有人开玩笑把钱拿走了,当时韦进先未承认。后该乡党委书记因农保资金201700元被盗召开紧急会议,韦进先也未承认,最终报案。在寻找钱的过程中,该乡工作人员巴某某在乡政府澡堂屋顶储水桶旁边找到丢失款。萨迦县公安局刑侦人员询问全乡工作人员时,韦进先承认了自己将钱藏匿的事实。现赃款已经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萨迦县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上诉人韦进先的基本信息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萨迦县公安局赛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萨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萨迦县公安局出具的装有农保资金布袋的现金状况照片、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农保资金详细数目来源证明。证明: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丢失农保资金201700元现金。3、萨迦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萨迦县公安局从韦进先住处调取了一双雪地靴,该雪地靴系上诉人韦进先所有。4、西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日)地公(刑)鉴(痕)字(2013)05号足迹鉴定意见书及鞋子照片。证明:藏匿丢失款的现场鞋印与从韦进先住处提取的一右脚鞋子鞋印是同一种类的花纹。5、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书》。证明:上诉人韦进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6、证人旦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8日,西藏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会计旦某把农保资金201700元放在乡政府值班室的床上。因当天陪工作组下村回来较晚,就没到乡政府值班室收钱。同年5月9日早晨,旦某发现农保资金不在后,询问过乡里的同事,同事们都说没有看到,旦某就把情况向乡领导汇报,因查不出农保资金的下落,之后旦某到派出所报案。7、证人刘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9日早晨,赛乡会计旦某向乡党委书记刘某说,放在乡政府值班室的农保资金被盗。乡党委书记刘某召开紧急会议,当时韦进先与乡其他同事都要求报案。在被盗的农保资金找到后,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全乡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韦进先主动交代了自己拿了农保资金并藏在澡堂屋顶储水桶旁边。8、证人巴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9日早晨,巴某与会计旦某来到乡政府值班室后,发现201700元的农保资金不见了,报案后,在继续寻找钱的过程中,巴某在澡堂屋顶上找到了用红色袋子装的农保资金。9、证人拉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9日早晨,拉某与同事发现农保资金被盗。10、证人次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8日上午,次某在乡政府值班室上班时看到会计旦某在收钱。晚饭后,次某、韦进先等几个同事一起出去散步,一会儿,韦进先一个人返回乡政府。2013年5月9日早晨发现农保资金丢失。11、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9日早晨,发现钱被盗后,乡党委书记刘某召集大家开会,要求大家不要开玩笑,把农保资金交出来,直到会议结束,也没有人承认拿过钱,之后乡党委书记刘某让会计旦某报案。12、证人格某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9日上午10点41分,赛乡人民政府会计旦某向赛乡派出所报案称,乡农保资金201700元现金被盗。接报后,乡派出所干警到乡政府值班室进行调查。13、证人禄某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5月9日,韦进先用电话形式告诉妻子禄某某,赛乡政府发生了盗窃案。14、萨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资金201700元已经全部转入该局农保账户上。15、上诉人韦进先的供述。证明:(1)2013年5月9日15时左右,萨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因萨迦县赛乡值班室丢失农保资金201700元现金,在赛乡人民政府对赛乡全体工作人员进行排查时,上诉人韦进先交代了自己从乡政府值班室拿走装有钱的红色布袋并藏匿在澡堂屋顶的事实和过程。拿钱的目的是想保管那笔钱。(2)2013年5月9日21时,因涉嫌盗窃罪,韦进先被萨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萨迦县看守所,韦进先供述了其将会计旦某遗忘在值班室床上装钱的红色布袋藏在赛乡人民政府澡堂屋顶储水桶旁边时产生了将这笔钱占为己有的念头。(3)2013年5月22日韦进先收到了萨迦县公安局萨公(刑)捕字(2013)06号逮捕证后,韦进先否认了将农保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认为自己是以报复心理所做出的恶作剧。16、萨迦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将十张不同鞋子的照片(编号一至十)排列在A4纸上,让韦进先辨认,韦进先指出7号照片上的鞋子系2013年5月8日晚在赛乡人民政府盗窃时所穿的鞋子。17、萨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韦进先在10分钟内可以从赛乡政府值班室床上拿走现金,并将现金藏匿在赛乡政府大院内的澡堂屋顶上,后返回自己宿舍。18、现场勘验笔录、盗窃案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第一现场位于萨迦县赛乡人民政府值班室,坐西朝东,东侧为小澡堂、南侧为办公楼、西侧为乡人民政府大门、北侧为赛乡派出所;第二现场位于赛乡人民政府澡堂屋顶。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进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赛乡人民政府的农保资金2017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本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韦进先盗窃该乡农保资金2017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韦进先在发现会计将农保资金放在乡政府值班室床上后,遂产生将钱占为己有报复乡领导的意图,并将钱及装钱的袋子一起拿走藏匿在乡政府澡堂屋顶储水桶旁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原始口供是在侦查人员的逼迫和引诱下作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是:从萨迦县公安局、检察院对韦进先做的原始笔录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韦进先没有受到欺骗、逼迫、引诱,完全是自己供述了盗窃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韦进先是在萨迦县公安局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乡政府工作人员逐个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韦进先未否认其藏匿乡农保资金的客观事实,仅对其行为解释为恶作剧,根据法律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二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韦进先有自首情节没有异议。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进先不构成自首有误,应予纠正。综合本案,上诉人韦进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萨迦县人民法院(2013)萨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韦进先犯盗窃罪的定性部分及罚金部分的判决。二、撤销西藏萨迦县人民法院(2013)萨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韦进先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韦进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彦 人审判员 云旦平措审判员 张 珊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次旺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