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邓思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思念。辩护人陈显刚,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思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思念及其辩护人陈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1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豪庭酒店8202号房间内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邓思念,并在其所有的米黄色手提包内搜出一把仿制式手枪和五发手枪子弹。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认为被告人邓思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思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公诉机关在审理中撤销了对被告人邓思念属累犯的指控。被告人邓思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廖X君、张X涛、覃X娇、罗X发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邓思念的供述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仿制式手枪及子弹五发的扣押清单;查获的仿制式手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仿制式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邓思念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思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仿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思念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思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思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思念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