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黎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生一女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常家在外,不履行抚养义务,现要求女儿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8000元。被告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王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依法调查被告黎某之母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称笔录中被告离家外出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法院依法调查被告黎某之母王某某笔录一份,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生一女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黎某长期外出,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已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孩子抚养费8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建昌代理审判员 任秀丽人民陪审员 魏自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