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毛兴荣与郑成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荣,郑成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毛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被告:郑成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原告毛兴荣为与被告郑成贤、黎根水、郑成英、徐方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黎根水、郑成英、徐方建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3年8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郑成贤之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荣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包江山市万达公路养护公司建设路基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以大宇、小松60挖掘机帮其承包的小贺线工程做路基。双方口头约定挖破板工时费按120元/小时计算,破碎工时费按220元/小时计算,挖路面按5元/平方计算。至2008年7月左右完工时,该工程原告共为被告挖破板143小时15分钟,破碎28小时20分钟,挖路面3100平方,上述小贺线费用合计为38923元。另,在2007年下半年至2007年底,原告还为被告承包的四都线工程做路基,其中小松挖机共为被告挖破板120小时50分钟,大宇挖机共为被告挖破板90小时50分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挖破板工时费120元/小时计算,上述四都线费用合计为25400元。上述两处工程挖机费用合计64323元,被告仅支付现金10000元,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54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47008元。原告毛兴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郑成英、黎根水、徐方建三人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24份及清单1份,拟证明小贺线挖破板时间为143小时15分钟,破碎时间为28小时20分钟,挖掘路面共3100平方;四都线挖破板时间为211小时40分钟,上述款项合计为64323元;证据2、江山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单价执行对照表一份,拟证明万顺公司2007年挖机挖泥的工时费是135元/小时;2008年是140元/小时;破碎工时费2007年-2011年是240元/小时;结合单价执行对照表拟证明整个江山范围2007年、2008年小型挖机挖破碎是240元/小时;挖除路面是6.5元/小时;60型小挖机挖破板2007年是135元/小时,2008年是140元/小时;证据3、江山市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万达公司2007年、2008年、2011年挖破板的费用标准分别是135元/小时、140元/小时、150元/小时,破碎的费用标准是240元/小时;证据4、江山市万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养护小修单价对账表一份,拟证明2008年、2011年,挖破板的市场费用标准分别是140元/小时、150元/小时,破碎的费用标准均是240元/小时;2011年,挖路面的费用标准是12元/平方(包括运走挖破的水泥板),若不运走挖破的水泥板费用是5元/平方,本案属于没有运走挖破的水泥板的情形,故按5元/平方计算;原告主张的挖破板及破碎的费用标准均低于上述市场标准;证据5、2011年12月24日原告弟弟毛小荣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工时费,被告也承认工时费未结算过;证据6、证人毛某甲、毛某乙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费用标准及该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郑成贤答辩称:对小贺线及四都线工程开始及完工时间无异议。但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最后一次承揽工作时支付报酬,即在2008年7月10日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即便诉讼时效未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原告系关系户,只在空闲的时段来工地工作,且挖掉的水泥路面等也是说好由原告拿去卖掉。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挖掉的水泥路面由原告自行拿去卖,破碎及挖路面不计报酬,挖泥、挖沟、平整路面等挖破板工作按80元/小时计算报酬,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按挖破板120元/小时,破碎220元/小时,挖路面5元/平方计算。一般情况下,如果挖掉的水泥路面由被告自行处理,则使用60小型挖机的费用标准应该是破碎120元-130元/小时,挖破板是80元/小时,挖路面最多2元/平方。但本案挖掉的水泥路面由原告自行拿去卖,故被告只需按80元/小时支付原告挖破板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2007年60小型挖机定额基价为499.98元/8小时,即62.5元/小时。这是国家对60小型挖机费用的指导价,即费用标准是在62.5元/小时上下浮动,被告的主张并未低于该标准。本案总的报酬为小贺线:挖破板143小时15分钟×80元/小时=11460元;四都线:挖破板211小时40分钟×80元/小时=16933元,两项合计28393元。扣除已支付的17315元,尚欠11078元。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成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通过徐方建支付给原告挖机工时费7315元。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工作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双方约定的单价;根据工作时间反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反映的是毛小荣向被告询问有关原告与徐方建之间的账目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确认至2011年12月24日止,原、被告尚未对涉案款项进行过结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挖掘机的工时费单价。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2、3、4、6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2007年、2008年江山的挖机工时费价格行情;证据3、4只是万达公司的内部标准,不能证明市场的真实价格标准;涉案的工程是2007年、2008年做的,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标准无关;其就同一项目(挖除清理旧砼路面即挖路面)的费用标准不一样,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职工,有亲密的关系;两证人的证言有很大的相似性;在证明单价时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关于挖掘机的工时费单价问题,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挖掉的水泥路面由原告自行拿去卖,破碎及挖路面不计报酬,挖泥、挖沟、平整路面等挖破板工作按80元/小时计算报酬缺乏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万顺公司、万达公司作为有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的单位,且万达公司还是涉案两个工程的施工单位,故上述两公司出具的相关价格情况可作为本案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参考。故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认定涉案小型挖机在2007年当地市场价格为挖破板135元左右/小时,打破碎240元左右/小时,挖路面6.5元左右/平方;在2008年当地市场价格为挖破板140元左右/小时,打破碎240元左右/小时,挖路面6.5元左右/平方。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至2007年底,原告毛兴荣根据被告郑成贤的口头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四都线工程做路基,其中小松挖机共挖破板120小时50分钟,大宇挖机共挖破板90小时50分钟。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7月左右,原告还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小贺线工程做路基,共挖破板143小时15分钟,打破碎28小时20分钟,挖路面3100平方。截至2011年12月24日止,原、被告尚未对涉案款项进行过结算。该承揽工作的报酬被告已支付17315元,但双方未就上述承揽工作的单价进行书面约定,现双方就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产生争执,亦无法就单价达成补充协议。另查明,涉案小型挖机在2007年当地市场价格为挖破板135元左右/小时,打破碎240元左右/小时,挖路面6.5元左右/平方;在2008年当地市场价格为挖破板140元左右/小时,打破碎240元左右/小时,挖路面6.5元左右/平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双方至2011年12月24日止尚未对本案款项进行过结算,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挖掉的水泥路面由原告自行拿去卖,破碎及挖路面不计报酬,挖泥、挖沟、平整路面等挖破板工作按80元/小时计算报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费用标准存在争议。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可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单价标准未超出当时市场价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兴荣承揽价款4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郑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