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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锡富诉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锡富,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21号原告:王锡富,男,1929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米勇,男,1936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锡富诉被告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锡富、被告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富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介绍案外人王女士相识,二人处对象,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给了王女士,现在被告以原告不应该要这笔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米勇辩称:该1000元是原告让被告给王女士的,给付时是原告先拿钱给了王女士,被告之后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与王女士处对象过程中,原告与王女士多次欺骗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大哥壹仟元整,借款人米勇,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凭,尽管原告、被告对钱款的具体交接过程有争议,但被告对原告确实支付了1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所凭原告与王女士多次欺骗被告,所以不同意偿还1000元的主张不能作为不还款的合理抗辩理由,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锡富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米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