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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秀��与阎伟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芹,阎伟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赵秀芹。委托代理人张松霞,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杰,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伟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单位职工。原告赵秀芹诉被告阎伟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芹委托代理人张松霞、于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3时10分许,阎伟群驾驶鲁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西侧时,遇赵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西街路口左拐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赵秀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阎伟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4.08元。被告阎��群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3时10分许,阎伟群驾驶鲁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路西侧时,遇赵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西街路口左拐至此,两车相撞,致使赵秀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阎伟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芹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27日),支出医疗费用11182.4元。另查,原告赵秀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为潍坊某某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12天=1400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12天=72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182.4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72元=12654.4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O×××××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阎伟群,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伟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阎伟群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阎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1182.4元、护理费用赔偿金1400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72元,共计12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阎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