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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薛通静与朱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通静,朱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薛通静,女。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寅,男。原告薛通静与被告朱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因此日渐淡漠。2012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为了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无来往,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女,取名朱欣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沟通交流不畅,且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对家庭成员不够关心,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矛盾依旧存在,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解决婚生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邮界民调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认定上列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薛通静与被告朱寅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一年的恋爱后结婚,结婚当年即生育了一女,可见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期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被告对家庭成员不够关心,夫妻沟通交流不畅,夫妻矛盾较大,感情日渐淡漠。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高度的责任感维持家庭的稳定,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通静与被告朱寅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